皖韵案例I股东转让股权约定由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条款是否有效?
栏目: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6-02
 案情简介  A公司有隐名股东B和C。B和C之间约定,B的18%的股份以3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A公司,并约定由A公司代扣320万元个人所得税。A公司未在转让协议中盖章。  国家税务总局XX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A公司涉嫌偷税分别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要求A公司补缴税款和罚款1000余万元。  处理结果  A公司对该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均不服,特向省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202

  案情简介

  A公司有隐名股东B和C。B和C之间约定,B的18%的股份以36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A公司,并约定由A公司代扣320万元个人所得税。A公司未在转让协议中盖章。

  国家税务总局XX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A公司涉嫌偷税分别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要求A公司补缴税款和罚款1000余万元。


  处理结果

  A公司对该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均不服,特向省税务总局申请行政复议。2023年3月29日,XX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决定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


  代理思路

  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处罚决定书认定A公司有代扣代缴义务,该认定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行为与A公司之间无法律上的事实关系,A公司并非股权受让方,不是案涉行为的参与方,更不具有法律上的代扣代缴义务。

  第一,工商登记显示A公司股权并未发生变更。A公司工商档案资料显示,公司自登记设立以来其股权从未发生过变更。A公司工商资料显示自设立登记以来一直是D公司持有100%股份。以上证明公司工商登记未发生变更、股权未发生转让,亦不存在减资或者其他股权变更行为。

  第二,《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代扣代缴义务对A公司属于无效条款。《税务处理决定书》引用的证据之一《股权转让协议》,对于A公司的约定条款是无效的。该《股权转让协议》只有个人签字,没有A公司的盖章和其股东D公司的盖章认可,故《税务处理决定书》引用的证据之一《股权转让协议》在法律上属于无效的协议。协议内容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或经营管理人等自然人内部之间的行为,并非公司行为。该《股权转让协议》显示的所谓股权转让系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或经营管理人等自然人内部之间约定的行为,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事前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事中没有盖章、事后没有得到公司追认。A公司作为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企业法人,具有自身独立的人格和行为,税务机关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营管理人等行为直接等同于公司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错误理解了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将本该由公司经营管理人或股东承担的责任错误认定由公司承担。

  公司股东之间就持股股权或股份的转让、赠与等行为系民事法律行为,之间发生争议主要受民法典合同编所调整,股东与公司发生争议主要受公司法所调整,两种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本案法律关系仅涉及股东之间股权转让,并不存公司与股东有权利、义务的约定。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或经营管理人等相关当事人并未就《股权转让协议》与股东形成合意或取得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营管理人所约定的由A公司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约定无效,双方无权约定非协议主体的第三人A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股权转让并未确定实现,股东之间就合同履行存在民事纠纷。工商登记显示,A公司没有发生“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的行为和“股权已作变更登记”的行为,股权转让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前提条件不构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第一条“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的规定,股权转让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前提条件是“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所得已经实现”三个条件需同时满足。本案并未实际完成股权转让行为。

  综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相关规定和法理精神,不论从实质上还是形式上,A公司均不存在股权转让的法律行为和事实基础,因此,A公司也就不存在具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因此,A公司无股权转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关系,更无代扣代缴个税的义务,请求税务机关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和处理决定,做到依法行政、维护税收公平、公正秩序。


  评析

  本案涉及的一个主要焦点问题是:合同约定的代扣代缴义务能否成为行政执法的依据?税收法律属于强制法,是行政法规的范畴,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均由法律明确规定,法无授权皆禁止,法无规定皆自由。代扣代缴义务应当根据由行政机关根据应税行为判定义务主体,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转移行政强制义务。当然,合同约定税款承担的条款是有效的,只是对第三人无约束力,也不能约束行政机关的执法,当事人对于税款承担问题的约定属于双方民事纠纷的范围,纳税义务人在履行完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后,可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民事权利。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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